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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交訴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肇事逃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翰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翰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宗翰於民國112年5月22日17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彰南路2段與福崗路交岔路口,欲在路口內左迴轉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楊景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吳宗翰後方,吳宗翰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迴轉,楊景育為閃避吳宗翰車輛而緊急煞車,致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肩膀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髖部挫傷之傷害(吳宗翰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起訴處分)。吳宗翰於發生前開交通事故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查看楊景育傷勢,亦未聯繫警消人員到場處理即駕車離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宗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楊景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駕籍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擷取照片5張、撤回告訴狀
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又所謂逃逸,指於肇事當時或隨後離去現場之行為,而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不論其逃逸行為是否得逞,被害人是否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均於該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準此,被告於肇事後,未留待現場報警或協助救護被害人,亦未徵得被害人同意其離去,便逕自離開肇事現場,其肇事逃逸之犯行,並無疑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車輛,疏未注意相關道路交通規範,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被害人受傷後,未停留於現場協助給予必要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即逕自駕車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提高被害人傷害增劇之風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表示不追究(偵卷第24頁),被告自述國中畢業,家境勉持,從事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事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被害人不予追究,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達使被告深切反省之目的,並加強約束其行為,本院認有賦與一定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期能促其知所警惕,確實記取本次觸法之教訓,以啟自新。倘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