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號
被 告 張育瑞
張家榛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53、3966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
強制猥褻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二即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7號調解成立筆錄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㈠
按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觀
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
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即足以當之。換言之,行
為人基於滿足個人性慾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或
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之
方法或手段等一切情色行為,均屬刑法上
所稱之猥褻行為(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自背後強行擁抱甲女並撫摸其胸部、拉扯甲女口罩欲強行親吻甲女之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其行為客觀上已足以引起性慾之興奮與滿足,顯係基於色慾而滿足慾望之一種動作,自屬於猥褻之行為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 ㈡
又被告基於同一強制猥褻之犯意,在同一地點,於密接之時間內,自背後強行擁抱甲女並撫摸其胸部、拉扯甲女口罩欲強行親吻甲女等數猥褻行為,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故該數行為可視為係一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而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以巡視工地為由,為滿足一己之私慾,漠視他人之身體、性自主權,自背後強行擁抱甲女並撫摸其胸部、拉扯甲女口罩欲強行親吻,將對甲女心理上造成一定傷害,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甲女達成和解,且依約履行中等情,此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影本1紙(見院卷第67-68、85頁)在卷可參,併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泥作工程、經濟狀況小康、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80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於審理中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中,尚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另為使被告能記取本次教訓而強化其法治觀念及確保告訴人仍能繼續按期獲得金錢賠償,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7號調解成立筆錄(如附件二)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112年度偵字第953號
112年度偵字第3966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15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0○00號之施工中工地(下稱案發工地),因與BK000-A11204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2人在案發工地內巡視,竟基於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犯意,見工地僅2人在內獨處,自甲女背後強行擁抱甲女並撫摸甲女胸部,且拉扯下甲女口罩欲對甲女強吻,而違反甲女之意願之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1次。
二、案經甲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僅剩2人獨處之場合,2次抱住告訴人甲女,拉扯下甲女口罩欲行親吻行為,惟辯稱第1次擁抱是美式擁抱,第2次才是自甲女後方環抱,沒有實際親吻到甲女,沒有撫摸甲女胸部等語。 |
| | 證稱如犯罪事實所示遭被告猥褻之情,並指稱被告在2人工地內獨處時,先行關閉出口大門,後抱住甲女,拉扯口罩強吻未果,且甲女進行掙扎大叫出聲之事實。 |
| | 證明證人於案發後之1至2日內曾跟甲女詢問案發經過,甲女回憶陳述時,語氣哽咽,事後因此情緒低落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為案發工地之統包負責人,甲女為磁磚分包廠商人員。 |
| 被告暱稱「CC-張昱瑞」與甲女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 |
二、按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和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強制觸摸罪,雖然都與性事有關,隱含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侵害、剝奪或不尊重他人性意思自主權法益。但兩者既規範於不同
法律,
構成要件、罪名及刑度並不相同,尤其前者逕將「違反其(按指被害人)意願之方法」,
作為犯罪構成要件,依其立法理由,更可看出係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傳統方式以外之手段,凡是悖離被害人的意願情形,皆可該當,
態樣很廣,包含製造使人無知、無助、難逃、不能或難抗情境,學理上
乃以「低度強制手段」稱之。從大體上觀察,2罪有其程度上的差別,前者較重,後者輕,而實際上又可能發生犯情提升,由後者演變成前者情形。從而,其間界限,不免產生模糊現象,自當依行為時、地的社會倫理規範,及一般健全常識概念,就對立雙方的主、客觀因素,
予以理解、區辨。具體以言:1.從行為人主觀目的分析:強制猥褻罪,係以被害人作為行為人自己洩慾的工具,藉以滿足行為人自己的性慾,屬標準的
性侵害犯罪方式之一種;強制觸摸罪,則係以騷擾、調戲被害人為目的,卻不一定藉此就能完全滿足行為人之性慾,俗稱「吃豆腐」、「佔便宜」、「毛手毛腳」、「鹹濕手」即是。2.自行為手法觀察:雖然通常都會有肢體接觸,但於強制猥褻罪,縱然無碰觸,例如強拍被害人裸照、強令被害人自慰供賞,亦可成立;強制觸摸罪,則必須雙方身體接觸,例如對於被害人為親吻、擁抱、撫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但不包含將被害人之手,拉來碰觸行為人自己的性器官。3.自行為所需時間判斷:強制猥褻罪之行為人,在加害行為實施中,通常必需耗費一定的時間,具有延時性特徵,無非壓制對方、滿足己方性慾行動進展所必然;強制觸摸罪則因構成要件中,有「不及抗拒」乙語,故特重短暫性、偷襲性,事情必在短短數秒(甚至僅有1、2秒)發生並結束,被害人根本來不及或無餘暇予以抗拒或反對。4.自行為結果評價:強制猥褻罪之行為人所造成的結果,必須在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過程中,達至剝奪被害人性意思自主權程度,否則
祇能視實際情狀論擬他罪;強制觸摸罪之行為所造成的結果,則尚未達至被害人性意思自由之行使,遭受壓制之程度,但其所應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和平狀態,仍已受干擾、破壞。5.自被害人主觀感受考量:強制猥褻罪之被害人,因受逼被性侵害,通常事中知情,事後憤恨,受害嚴重者,甚至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現象;強制觸摸罪之被害人,通常是在事後,才感受到被屈辱,而有不舒服感,但縱然如此,仍不若前者嚴重,時有自認倒楣、懊惱而已。6.自行為之客觀影響區別:強制猥褻罪,因本質上具有猥褻屬性,客觀上亦能引起他人之性慾;強制觸摸罪則因行為瞬間即逝,情節相對輕微,通常不會牽動外人的性慾(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猥褻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為工地統包商,指揮統整工程調度事宜,縱難具體證明被告係經計畫後,刻意製造與甲女獨處之機會,然被告客觀上確實利用2人在工地建築內封閉之環境,對甲女為自後環抱、拉扯口罩欲強行親吻、撫摸胸部等滿足性慾有關犯行,已足壓制甲女意思自由,使其無法積極順利逃脫當下環境,
難謂甲女遭剝奪性意思自主權之歷時短暫。準此,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自屬違反意願猥褻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違反意願猥褻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元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