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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埔交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黃振峰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因修正內容與本案用款項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的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駕車上路,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並因此發生交通事故,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85號
  被   告 黃振峰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峰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12時30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4段南村便利商店內飲用啤酒1罐後,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飲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於同日13時8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00號前時,與曹仕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所幸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3時39分許當場對黃振峰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振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曹仕翰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籍資料查詢結果、駕駛資料查詢結果、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份及現場道路交通事故照片9張附卷可稽。本件被告經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已達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其犯嫌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