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交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陣乾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56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31號),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陣乾欽犯
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陣乾欽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8頁)外,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陣乾欽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
按刑法第62條所謂
自首,
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肇事後,於
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即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快官分隊埔里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27頁)附卷
可參,依上說明,被告顯已符合自首要件,
參酌被告於警偵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
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
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品行良好,其過失肇事致
告訴人林芳玉受有如附件
起訴書所載之傷害,
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其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擔任鐵工,經濟狀況普通,有7歲、5歲的小孩需扶養(見本院卷第28頁),以及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所涉肇事因素之違反義務程度(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繕具理由(須附
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胡宗鳴、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56號
被 告 陣乾欽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陣乾欽於民國112年2月13日上午10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國道6號公路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國道6號公路東向內側車道17.9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之天候晴、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不慎撞擊亦沿同向行駛,位於前方之蘇志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蘇志軒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復追撞前方鄒俊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鄒俊彥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亦因此追撞前方游美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鄒俊彥搭載之乘客林芳玉因此受有創傷性第5、6節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腦震盪、腰椎第3、4節、第4、5節椎間盤突出等傷害。
二、案經林芳玉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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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坦承於 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肇事,致告訴人林芳玉受有傷害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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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及證人蘇志軒、鄒俊彥、游美蘭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2年8月9日投鑑字第1120190537號函 暨檢附之南投縣區0000000案 鑑定意見書1份各1份、現場暨肇事車輛照片10張等 | |
| |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創傷性第5、6節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腦震盪、腰椎第3、4節、第4、5節椎間盤突出等傷害之事實。 |
二、核被告陣乾欽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再被告於肇事後,即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乙情,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快官分隊埔里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份附卷
足憑。
堪認被告犯本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依同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