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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埔交簡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交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奕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奕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台21縣49公里100公尺」之記載更正為「台21線49.1公里」、第7行「台21限往」之記載更正為「台21線由」、第9行「車輛右側」之記載更正為「車輛左後側」。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奕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向到場的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警卷第33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之紀錄、犯後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汪宗翰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有全部過失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家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4號
  被   告 王奕婷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街0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奕婷於民國111年5月6日13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南投縣埔里鎮台21縣49公里100公尺處路旁空地起駛,本應注意由路旁起駛應注意前後左右車輛並禮讓其先行,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仍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而跨越雙黃線,欲駛往日月潭方向,有孫秉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乘客汪宗翰)沿南投縣埔里鎮台21限往日月潭往埔里市區方向行駛而來,而見王奕婷橫跨於其行駛之道路上而緊急煞車,惟仍煞車不及,而撞擊王奕婷駕駛之車輛右側後人車倒地,致汪宗翰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唇撕裂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多處傷害。汪宗翰於驗傷後,訴警究辦。
二、案經汪宗翰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王奕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
告訴人汪宗翰、被害人孫秉堃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體照片
證明於上述時、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等事實。
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駕駛行為係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松靖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