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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埔簡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仁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23時」之記載更正為「晚上某時」。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並刪除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又被告同日先後辱罵告訴人丙○○、被害人之精神不法侵害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所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接續犯論之。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被害人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被害人部分處斷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犯後坦承犯行、被告為告訴人和被害人之子、被告犯罪手段、犯罪動機,及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195號
  被   告 乙○○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丙○○、甲○○之子,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前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申請民事暫時保護令,經該院於112年7月6日核發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0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丙○○、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行為。乙○○於112年7月16日23時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7月18日13時50分許,騎乘腳踏車至丙○○、甲○○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之住處,對屋內之丙○○、甲○○大喊、辱罵「幹你娘」、「甲○○,我要錢」、「你們去死」,隨即離開。而後於同日22時許,承上揭違反保護令之犯意,騎乘腳踏車至丙○○、甲○○上址住處外,叫囂「甲○○,我要錢,幹你娘」,以此方式辱罵、騷擾丙○○、甲○○,違反保護令。後丙○○報警,警方於同日22時35分許在埔里鎮福長路182號前逮捕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7月18日那天,我只有回去拿東西,沒有對丙○○、甲○○辱罵「幹你娘」、「你們去死」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證人即告訴人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詳實,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0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相對人約制告誡書、家庭暴力通報表、Google街景圖、翻拍之警方行車紀錄器畫面照片等在卷可憑,是被告辯解,尚難採信,被告罪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檢察官 陳俊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古珮嫆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
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