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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埔簡字第 1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晧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645、4618、55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
第471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
  理時坦認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貳、論罪科刑
一、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
    、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
    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
    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
    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
    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
    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
    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
    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
    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
    3 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
    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
    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
    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
    、第2 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
    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
    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
    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
    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
    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
    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1 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 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所屬法院民國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 號研討結果
  參照)。經查,告訴人甲○○○於檢訊時表示:本案3 次家
  暴案件,我都要提告違反保護令,被告對我實施家庭暴力,
  對我影響很多,請盡量幫我,希望能夠繼續羈押被告,因為
  我非常害怕等語(偵3645卷頁56)、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
  告看到我就罵我,我看到被告就害怕等語(本院審理筆錄頁
  5 ),顯見對告訴人而言,被告本案所為,尚非僅使其感受
  生理或心理上之不安不快,而係均造成其心理上痛苦畏懼至
  無法忍受之程度,是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
  為,應認定係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皆係犯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公訴意旨
  論同條第2 款規定,容有未洽,惟既屬同條之違反保護令罪
  ,僅行為態樣有別,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犯意有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保護令,
  並知悉保護令之內容,竟仍於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對告訴人
  屢次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明顯無視保護令之誡命內容,法治
  觀念淡薄;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
  本案犯罪情節、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暨考量檢察官、告訴人與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併就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均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45號
第4618號
第5554號
  被   告 乙○○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街000巷00弄00
                        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甲○○○之孫,其等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乙○○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地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43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不得對甲○○○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6月,並經南投地院於113年7月18日以113年度家護聲字第21號裁定延長有效期間1年6月,乙○○明知該保護令裁定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4月23日20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街000巷00弄00號住處,因向甲○○○索取金錢不成,對甲○○○辱以「幹你娘老雞掰」、「你老的已經可以去死了,再管也管不了多久了」等語,並持拐杖作勢欲毆打甲○○○,另將保力達酒瓶摔裂於地面,以此方式騷擾甲○○○(113年度偵字第3645號)。
  ㈡於113年5月31日17時50分許,在前揭地點,因向甲○○○索取金錢不成,對甲○○○辱以「幹你娘雞掰」等語,以此方式騷擾甲○○○(113年度偵字第4618號)。
  ㈢於113年8月3日22時45分許,在前揭地點,因向甲○○○索取金錢不成,對甲○○○辱以「幹你娘機掰」等語,經甲○○○報警處理,員警於同日23時許到場後,乙○○承前違反保護令之接續犯意,對甲○○○辱以「幹」、「操雞掰幹你娘」等語,並作勢朝甲○○○衝去,以此方式騷擾甲○○○,經員警將其以現行犯逮捕,而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5554號)。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甲○○○辱以「幹你娘老雞掰」、「你老的已經可以去死了,再管也管不了多久了」等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辱以「幹你娘老雞掰」、「你老的已經可以去死了,再管也管不了多久了」等語,並持拐杖作勢欲毆打告訴人,另將保力達酒瓶摔裂於地面等事實。
3
南投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43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
被告前經南投地院裁定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並經員警對被告執行保護令之事實。
4
保力達酒瓶碎裂照片2張
佐證被告有摔裂保力達酒瓶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辱以「幹你娘雞掰」等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辱以「幹你娘雞掰」等語之事實。
3
南投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43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
被告前經南投地院裁定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並經員警對被告執行保護令之事實。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辱以「幹你娘雞掰」等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辱以「幹你娘雞掰」等語,嗣員警到場後,被告對告訴人辱以「幹」、「操雞掰幹你娘」等語,並作勢朝告訴人衝去等事實。
3
員警密錄器譯文1份、密錄器畫面截圖5張
佐證經員警到場處理後,被告有對告訴人辱以「幹」、「操雞掰幹你娘」等語,並作勢朝告訴人衝去之事實。
南投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43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113年度家護聲字第21號裁定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
被告前經南投地院裁定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並經員警對被告執行保護令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犯罪事實一、㈢多次騷擾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