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敬軒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80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
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14號),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本院
審酌:被告⑴前有因過失傷害、公共危險、傷害、毀棄損壞
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⑵始終坦承
犯行,因
告訴人乙○無調解意願,故未能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之
犯後態度;⑶於準備程序時
自承其係因女友受告訴人騷擾,心生不滿因而犯下本案之動機、以磚塊及石頭丟擲告訴人車輛致該車輛擋風玻璃破損不
堪使用之手段;⑷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113年度偵字第6380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不滿乙○疑似對其女友為騷擾之行為,竟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9日下午3時20分許,在南投縣○○鄉○○村○○巷00○0號之奧特農業有限公司,持磚塊、石頭等物朝乙○所使用、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所有人為乙○之配偶謝美珍)丟擲,致該車輛擋風玻璃破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經
傳喚未到庭。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其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在場人王圳義於警詢時之證據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刑案現場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
可證,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