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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埔簡字第 2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圳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圳義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圳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被告固有起訴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然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不同,不能僅以被告再度犯本案之罪,就認為其有特別惡性,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李庭聿、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動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09號
  被   告 王圳義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圳義前於民國11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埔交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3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9日15時許,在前所任職於南投縣○○鄉○○巷00○0號之奧特農業有限公司內,因與李庭聿就工作問題發生爭執,一度經同事勸和後,王圳義仍心有不甘,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向李庭聿揮拳,毆打李庭聿之後腦杓,致李庭聿因而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庭聿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圳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揮拳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庭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影像檔案光碟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