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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埔簡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銀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
33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2 年度易字第543 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銀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銀河於本院審
  理程序坦認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
  所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侵害者為同一告訴人黃英美
  之個人法益,是其前後傳送恐嚇文字訊息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將之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
  生不安與恐懼,所為誠屬不該,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
  考量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刑度之意見、被告為本案犯行
  之動機、手段及前案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96號
  被   告 蘇銀河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銀河與黃英美前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12年初,黃英美決意分手,且封鎖與蘇銀河之聯繫方式,蘇銀河竟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陸續於112年3月28日前某日22時13分許、同年月28日7時52分許、同年月29日18時20分許,在南投縣某處,透過LINE傳送文字訊息予黃英美之女洪郁婷,要求洪郁婷將相關內容轉達黃英美而對黃英美恫稱:「請轉告你媽媽有(恩我必還,有恨我必報)」、「我這條命要送給你媽媽了」、「沒完沒了與石俱焚,同歸於盡」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黃英美,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英美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銀河固坦承有傳送上開訊息,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黃英美交了其他男朋友,伊很生氣,才講氣話,伊沒有真的有什麼動作,伊只是想講得比較兇一點,看告訴人會不會回來和伊在一起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及洪郁婷之手機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確實涉有上開恐嚇行為。被告雖辯稱如上,然其既自承對告訴人使用兇狠之言詞,目的係希望告訴人回心轉意,則被告主觀上應認具有恐嚇犯意,且被告所用言詞明確涉及剝奪告訴人生命之涵義,並導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之行為客觀上亦已符合恐嚇要件,是其所辯實無足採,被告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