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銀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
3396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2 年度易字第543 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銀河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處
拘役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銀河於本院審
理程序坦認
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
所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侵害者為同一
告訴人黃英美
之個人
法益,是其前後傳送恐嚇文字訊息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將之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恐嚇
告訴人,致告訴人心
生不安與恐懼,所為誠屬不該,然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
考量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刑度之意見、被告為本案犯行
之動機、手段及前案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
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96號
被 告 蘇銀河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銀河與黃英美前為男女朋友,
嗣於民國112年初,黃英美決意分手,且封鎖與蘇銀河之聯繫方式,蘇銀河竟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陸續於112年3月28日前某日22時13分許、同年月28日7時52分許、同年月29日18時20分許,在南投縣某處,透過LINE傳送文字訊息予黃英美之女洪郁婷,要求洪郁婷將相關內容轉達黃英美而對黃英美恫稱:「請轉告你媽媽有(恩我必還,有恨我必報)」、「我這條命要送給你媽媽了」、「沒完沒了與石俱焚,同歸於盡」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黃英美,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英美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訊據被告蘇銀河固坦承有傳送上開訊息,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黃英美交了其他男朋友,伊很生氣,才講氣話,伊沒有真的有什麼動作,伊只是想講得比較兇一點,看告訴人會不會回來和伊在一起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及洪郁婷之手機LINE對話截圖在卷
可稽,
足證被告確實涉有上開恐嚇行為。被告雖辯稱如上,然其既
自承對告訴人使用兇狠之言詞,目的係希望告訴人回心轉意,則被告主觀上應認具有恐嚇犯意,且被告所用言詞明確涉及剝奪告訴人生命之涵義,並導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之行為客觀上亦已符合恐嚇要件,是其所辯實無足採,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