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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埔簡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宇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緝字第18
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2 年度易字第750 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
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
  理時坦認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且因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理由,並
  由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作為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經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確定科刑判決執行完
  畢之情,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諸罪,皆構成累犯事實,殆無疑義。然本
  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與其本案所為之詐欺犯罪
  ,罪質並非相同,卷內又無其他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予加重其刑之事證,自難認被告先前罪
  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
  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上開前
  案紀錄,仍由本院列入量刑時酌定刑度之因素。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向告訴甲○○詐取財物
  ,欠缺守法意識,實不足取;然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建築
  工程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5 千元,現已離婚
  ,與前妻未育有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考量檢察官、
  被告對刑度之意見、被告各次詐得財物之價值及前案素行紀
  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就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刑,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承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其將無付款真意所詐得之手機販賣
  後得款2 萬2 千元,並已花用殆盡(本院卷第87頁),則被
  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罪所得3 千元、2 萬
  2 千元,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各追徵其價額。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83號
  被   告 乙○○(原名劉俊暄)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原名劉俊暄)前⑴於民國103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03年度侵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⑵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4年度交簡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於104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新北地院104年度侵訴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⑷於104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南投地院104年度侵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⑸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5年度審易字第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⑴案件,經南投地院104年度撤緩字第107號裁定撤銷緩刑;上開⑵至⑶案件,經新北地院105年度聲字第16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下稱甲案件);上開⑷至⑸案件,經彰化地院105年度聲字第19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乙案件),上開⑴案件、甲案件、乙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108年2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8年8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4月24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佯為有還款之真意,向甲○○借款,使其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1日14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乙○○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
  ㈡於111年5月25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甲○○訛稱自己有購買手機之需求,央請甲○○代為購買手機,並向波波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波波公司)申辦分期付款方案,再由其付款等語,使甲○○陷於錯誤,而為乙○○購買手機並申辦分期付款方案,乙○○則取得Iphone手機1支。因波波公司寄發簡訊告知甲○○逾期繳款,始知乙○○並無依約付款之真意且聯繫無著,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因而匯款3000元至本案帳戶;被告有央請告訴人代為購買手機並申辦分期付款方案,並取得Iphone手機1支,惟遲未依約付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料、逾期繳款通知、告訴人提供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告訴人的意思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前開證據在卷可佐。又觀諸告訴人提供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可知,告訴人依約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且為被告購買手機並申辦分期付款方案後,因被告未依約返還借款或付款,經告訴人多次以電話或文字訊息聯繫被告,惟均未獲回應,可徵被告應無依約還款或付款之真意甚明,主觀上顯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所為,被告前開所辯,礙難採信,其罪嫌應認定。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裁判書等件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屬故意犯罪,被告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後,未滿3年即再犯本案等情,顯見被告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均加重其刑。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俐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