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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埔簡字第 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文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文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行動電源壹組及隱形眼鏡貳盒,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7行「全家便利商店埔理鐵山店」之記載均更正為「全家便利商店埔里鐵山店」外,其餘都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文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之前沒有犯罪科刑的紀錄、素行尚可,本案犯罪手段為徒手竊取,竊得的行動電源1組、隱形眼鏡2盒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100元,均未返還給被害人,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被害人和解及賠償其損害,及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陳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單親扶養2個小孩、月薪3、4萬元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的行動電源1組、隱形眼鏡2盒,是被告竊得之物,為犯罪所得,未能扣案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873號
  被   告 施文婷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文婷於民國112年9月28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南投縣○○鎮○○路0號、9之1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埔理鐵山店」購物時,因攜帶金錢不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行動電源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900元)、隱形眼鏡2盒(價值200元)放置入當時穿著之外套左邊口袋,未結帳即離開店家。經全家便利商店埔理鐵山店管理人員曾婉霞清點店內物品發覺商品短少,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文婷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婉霞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行動電源1組、隱形眼鏡2盒,未據扣案或返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松靖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