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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埔簡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永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伍捌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編號:CSO-025號)」更正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編號:CSO-025號)」、「衛生福利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更正為「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累犯部分: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7行之被告前科部分,更正為「又前因強制性交、販賣毒品、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各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3年6月、2年、2月確定,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9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於105年2月8日入監執行,並於109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3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㈡被告上開有期徒刑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於本案再犯施用毒品罪,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欠佳,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0.5875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屬違禁物。另上開毒品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柏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842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3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9月5日依法釋放。又前因強制性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各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3年6月、2年確定,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9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2月8日入監執行,並於民國109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3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戒斷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11月15日8時至9時許,在南投縣○○鎮○里路00號住家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112年11月17日22時45分許,行經南投縣南投市大埤街356巷口時,經員警攔查後,甲○○主動拉開皮包拉鍊自承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已扣案,驗餘淨重為0.5875公克),並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CSO-025號)、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編號:CSO-025號)、現場查獲照片6張、衛生福利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本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87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松靖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