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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埔簡字第 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維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
87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63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潘維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維庭於本院審
  理程序坦認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
  所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侵害者為同一告訴人梁富美
  之個人法益,且時間密接、地點相近,是其前後拋灑冥紙、
  點燃鞭炮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割裂,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敘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證
  據及理由。經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因
  傷害、酒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由本院以11
  1 年度聲字第27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民國112 年4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則被告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已構成累犯事實,要無疑義。然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事實
  之前案,與其本案所犯之恐嚇罪,罪質並非同一,尚難認被
  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是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尚無必要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惟上揭前案紀錄,仍由本院列入量刑時酌定刑度之因素,
  一併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
  生不安與恐懼,所為誠屬不該,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
  考量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
  手段及前案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