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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投交簡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2029-WK號」之記載更正為「2091-WK」;證據部分「車籍資料查詢」之記載更正為「駕駛資料查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李冠賢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有如附件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為罪質相同,其於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另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本案已為第4,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駕車上路,經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且因此發生交通事故而致證人林昱綸受傷,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號
  被   告 李冠賢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冠賢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8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月6日16時35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某工地飲用保力達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而於同日16時54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16時54分許,行經南投縣草屯鎮登輝路與登輝路198巷口,不慎與林昱綸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林昱綸因而受有傷害(李冠賢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李冠賢渾身酒氣,於同日17時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冠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昱綸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前開罪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中地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267號判決書等件附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被告前案與本案俱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等情,顯見被告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俐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