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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投交簡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查車籍資料」之記載更正為「查駕駛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國緯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因修正內容與本案用款項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曾受如附件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然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罪質不同,不能僅以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犯本案,就認有特別惡性,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將被告此部分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外,另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本案為第2,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騎車上路,經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濃度高達每公升1.49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非常多,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636號
  被   告 陳國緯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緯前於民國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知警惕,於112年10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名松路某工廠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1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行至南投縣○○鄉○○路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陳國緯身上充斥酒味,即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1時51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9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車籍資料各1紙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