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嶧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12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19號),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柏嶧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柏嶧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
起訴書的記載。
二、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三、本院
審酌⒈被告為本案
犯行前,有傷害、妨害自由、毒品案件紀錄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認被告素行不佳;⒉無視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以高速
旋轉、繞圈之駕駛方式製造大量煙霧,致生通行人車往來之危險,罔顧其他用路人車安全,幸未造成人員傷亡;⒊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允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
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112年度偵字第7812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嶧自民國112年5月28日15時5分起至同年6月30日20時止,向銀運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使用,其於同年6月19日0時33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行經南投縣南投市中興路與祖祠路口時,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以高速旋轉、繞圈之方式製造大量煙霧,且於現場留下燒胎痕跡,致生往來之危險。
嗣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被告自112年5月28日15時5分起至同年6月30日20時止,向銀運租賃有限公司承租本案車輛使用。本案車輛於同年6月19日0時33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中興路與祖祠路口,以高速旋轉、繞圈之方式製造大量煙霧,且於現場留下燒胎痕跡。 |
| | 被告自112年5月28日15時5分起至同年6月30日20時止,向銀運租賃有限公司承租本案車輛使用。 |
| | 本案車輛於同年6月19日0時33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中興路與祖祠路口,以高速旋轉、繞圈之方式製造大量煙霧,且於現場留下燒胎痕跡。 |
| 被告 斯時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信使用者資料、雙向通信紀錄、基地台位址、上網歷程 | 被告於112年6月19日0時0分許至同日0時30分許,其基地台位址與南投縣南投市中興路與祖祠路口相符。 |
二、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辯稱:當時的駕駛人是「凱閔」不是我,我在車上,因為本案車輛的馬力較大,地上較滑才留下燒胎痕跡等語。惟查:
㈠被告自112年5月28日15時5分起至同年6月30日20時止,向銀運租賃有限公司承租本案車輛使用。本案車輛於同年6月19日0時33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中興路與祖祠路口,以高速旋轉、繞圈之方式製造大量煙霧,且於現場留下燒胎痕跡。被告斯時在本案車輛上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並有前揭證據在卷
可佐,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又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暨截圖,本案車輛在南投縣南投市中興路與祖祠路口高速旋轉數圈且製造大量煙霧後,並未停下車輛且立即沿道路順向離去,而現場留下之燒胎痕跡圓滑且幾乎呈現圓形,尚與駕駛人因一時駕駛失控當留下數道不規則之痕跡,且應會停留現場下車查看後再行離去之常情有違,
可徵本案車輛在現場高速旋轉、繞圈應係駕駛人有意為之,被告辯稱是因本案車輛的馬力較大,地上較滑等語,不足採信。
㈡再者,斯時前開路口尚有其他駕駛人行駛而至,因本案車輛前開高速旋轉、繞圈之行為而暫停在路口,足徵此舉確實已致生往來之危險。而被告始終未能提供「凱閔」之
年籍資料以供查證,又未能
指認「凱閔」,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可見被告辯稱當時的駕駛人是「凱閔」不是我等語,應屬
幽靈抗辯,尚難憑信,
堪認被告即為本案車輛之駕駛人
無訛。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憑,其犯嫌
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