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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投交簡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查車籍資料」之記載更正為「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查駕駛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林哲楠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本案為第2,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駕車上路,經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7號
  被   告 林哲楠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楠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未構成累犯)。不知悔改,於113年1月12日14至15時許,在位於南投縣草屯鎮其表哥某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4至5杯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13)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13)日7時48分許,行經國道6號高速公路西向5公里處(東草屯交流道入口匝道),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經執勤員警發現林哲楠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13)日7時53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哲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查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