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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投交簡字第 3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昭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昭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林昭慧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曾2次因同類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案為第3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再度於飲酒後騎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不少,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8號
  被   告 林昭慧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街00號
                        居南投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昭慧於民國113年7月7日21時30分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鄉○○路00號居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於同日23時19分許,行經南投縣○○鄉○○路000號前,因安全帽帽帶未扣,為警攔檢稽查,經執勤員警見林昭慧渾身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當場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昭慧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偵辦違反刑法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駕駛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