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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投交簡字第 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仲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2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仲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第4行「車籍查詢」之記載應更正為「駕籍資料」,並補充「被告潘仲淵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犯罪行為皆為後駕車,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明知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亦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吐氣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所為應予譴責,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復斟酌被告坦承所犯,其自陳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自由業、勉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劉郁廷提起公訴,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3號
  被   告 潘仲淵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中寮鄉中寮村鄉林巷38之4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仲淵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投交簡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0月8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2月11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鄉○○村0鄰0號之舊家內,飲用容量不詳之鹿茸酒1杯後,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潘仲淵車速忽快忽慢,在南投縣○○鄉○○巷0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4時22分許,對潘仲淵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仲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詢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酒精測試器照片1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公共危險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其另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之案件,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足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之犯罪,被告漠視酒後駕車所致本身及道路安全之風險,前經查獲而不思悔改,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不足,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