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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投交簡字第 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瑞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68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瑞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賴瑞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未被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8頁),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傷害之科刑紀錄,素行並非良好,此有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遵守道路交通規則,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肇致本案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述之傷害。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為本案事故之肇事次因。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