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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投交簡字第 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卉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卉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簡卉姍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因修正內容與本案用款項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騎車上路,且因此不慎自摔受傷,經查獲時測得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36,已經超過標準值,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21號
  被   告 簡卉姍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卉姍於民國112年12月8日17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南投縣竹山鎮仙公廟附近某住處,飲用啤酒若干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9)日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於同(9)日7時56分許,行經南投縣竹山鎮臺3線省道234.5公里南下車道處時,因不勝酒力自摔而發生交通事故,經送醫急救。嗣警據報前往處理,經陳報本署檢察官許可對簡卉姍實施血液檢測鑑定,並委由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下稱竹山秀傳醫院)進行血液中酒精濃度測試後,於同日8時43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136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68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卉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肇事駕駛人血液檢測鑑定陳報檢察官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竹山秀傳醫院檢驗報告)、酒精濃度換算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駕籍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