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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投交簡字第 5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飲後先後騎車上路,基於同一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各次駕駛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而應以一罪論。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因同類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查,本案為第2。被告明知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再度於飲後騎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11號
  被   告 張明翰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翰於民國113年8月27日19時許至20時許間,在南投縣南投市大庄路受興宮廣場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復於同日22時許,承前酒後駕車之接續犯意,騎乘上開機車自南投縣○○市○○○路00巷0弄00號住處外出購物,於同日22時57分許,行經南投縣南投市南崗一路與大庄路口,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檢稽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遂於同日23時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明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查駕駛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截圖等資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