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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投原交簡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原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里安.拿阿福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速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里安.拿阿福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里安.拿阿福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已達0.25毫克以上甚
  多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
  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幸未肇
  事即為警查獲,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台電外
  包工作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 頁),其品行、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
  2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