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原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里安.拿阿福蘭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速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里安.拿阿福蘭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
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里安.拿阿福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
審酌被告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
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已達0.25毫克以上甚
多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
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幸未肇
事即
為警查獲,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台電外
包工作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 頁),
暨其品行、
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
適用之
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
2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均須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