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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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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投原簡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原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冠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冠宇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何冠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因買賣價金尚未繳付完畢,所有權尚未移轉,仍屬於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物,竟率爾違約而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雖與告訴人於偵查中調解成立,然未曾履行,亦未將本案機車返還或賠償告訴人,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雖陳稱本案機車已經友人典當云云,然該車仍為被告所有乙情,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且卷內尚乏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應認被告所侵占之本案機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劉郁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33號
  被   告 何冠宇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冠宇於民國110年7月13日某時許,在位於臺中市豐原區之通陽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陽車業),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並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簽立零卡分期付款契約,約定由仲信公司一次性撥款予通陽車業,何冠宇再以分期付款方式,於110年9月1日繳交首期分期款項新臺幣(下同)3,135元,之後則需每月繳交3,139元分期款項予仲信公司,共分36期給付,並於分期給付價款尚未完全履行前,仲信公司仍為本案機車之所有權人,何冠宇不得任意處分之。詎何冠宇於交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拒不繳納分期給付款項,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而將本案機車典當。
二、案經仲信公司委任陳冠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冠宇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陳冠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應收帳款收買合約書、零卡分期申請表、繳款明細、撥款明細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