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原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絲環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絲環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柒仟肆佰肆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
犯罪事實欄第10行「分24期清償,每月為1期,每期分期價款4164元」補充更正為「分24期清償,每月為1期,除最後1期價款為1,729元外,其餘每期分期價款為4164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田絲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本院
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錢財,竟詐取
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物,致
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侵害,且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坦承
犯行的
犯後態度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
被告詐得之本案機車1輛,雖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且業經變更登記予他人,而非屬被告所有,然被告仍因此取得相當於本案機車價額之利益,並考量被告至今已繳納首3期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2,492元,尚餘87,444元款項迄未償還,此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320號
被 告 田絲環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鄉○○村○○巷00○0
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5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絲環明知其無
資力可清償購車分期款項,竟欲藉由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車後,轉賣他人以套取現金,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13日,向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經銷商即址設台中市○○區居○街000巷00號之良發車業有限公司(下稱良發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雙方約定於田絲環未繳清分期付款前,暫時僅以田絲環為前開機車之保管人而交付其占有、使用,且約定分期付款價金總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9936元,分24期清償,每月為1期,每期分期價款4164元,仲信公司審核良發公司所送審之資料後,因此
陷於錯誤,誤認田絲環確有購買意願及支付能力,而核准其貸款申請,並將上開機車價金先行支付予良發公司。
詎田絲環於108年8月15日取得上開機車之占有後,
旋即於108年9月18日,將上開機車出售予他人。
嗣仲信公司屢次向田絲環催繳分期款項,田絲環迄今僅支付3期,
乃調閱上開機車車籍後,得知上開機車已遭過戶他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訊據被告田絲環就
上揭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仲信公司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應收帳款收買
暨管理合約書、分期付款約定書、繳款明細表、公路監理加值網畫面列印資料、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
可按,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察官 王晴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軒慈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
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