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帟綻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63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702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帟綻犯毀損
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帟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無經
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良好。被告與
告訴人因房屋裝潢問題,本應理性和平尋求解決,竟損壞
告訴人之財物,因此而侵害告訴人財產
法益,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實有不該。惟
犯後已坦承
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室內裝潢,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配偶(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112年度偵字第3563號
被 告 陳帟綻(原名陳昱閔)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5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帟綻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13時許,在周欣祺所管理支配、位於南投縣○○市○○街00巷0號住處,因施做裝潢木工門板之品質發生衝突,陳昱軒、陳帟綻將有爭執之門板拆除搬上車後(拆除門板之毀損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陳帟綻竟另基於毀損之犯意,獨自一人走向上開建物3樓,用腳踢破已安裝完成之3樓門板1片,造成門板破裂毀損不堪使用。
二、案經周欣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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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突然走向3樓,告訴人跟隨查看,告訴人在2樓有聽到巨響,在2樓往3樓樓梯間與被告擦身而過,告訴人到3樓時發現門片破掉 等情。 |
| | 被告突然走向3樓,證人聽到一聲巨響,才聽冷氣工班說是被告把門踢破等情。 |
| | 證人在3樓施做冷氣工程時,被告就上來3樓踢了門板一下,門板就被踢破等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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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陳帟綻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