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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投簡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子元


輔  佐  人  謝照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毒偵字第9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子元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子元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於民國110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9年度投簡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7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前開構成累犯者不重複評價)、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施用毒品犯行之性質為自戕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經濟勉持、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981號
  被   告 謝子元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子元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9年度投簡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7月14日入監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謝子元另於10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未思戒除毒癮,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7月24日20時2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謝子元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所定之採驗尿液對象,經警於110年7月24日20時24分許,依採驗尿液實施辦法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子元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於警詢時則否認有於採尿前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一最後一次係於110年7月5日15時許,在其住所施用云云。惟查:
  ㈠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立人醫事檢驗所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及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立人醫事檢驗所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轉碼編號00000000000號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1B09237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被告之尿液檢體,既係經上開檢驗單位雙重確認檢驗,顯可排除被告尿液測試呈偽陽性反應之可能。
  ㈡按正常人如未吸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 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釋甚明。被告於110年7月24日20時24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並送檢驗,立人醫事檢驗所檢驗結果安非他命之濃度為4589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5651ng/mL;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安非他命之濃度為5537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5999ng/mL。而依衛生福利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第3項所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尿液檢體中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濃度大於等於500ng/mL時,同時安非他命大於等於100ng/mL時,即可確認甲基安非他命之存在。本件被告上開尿液檢驗報告中,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濃度已超出前揭500、100ng/mL之閾值,足認其於前揭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甚明,其犯嫌予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南投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考,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前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即再犯本案,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認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天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松靖昀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