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RIF SETIAWAN(印尼籍)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RIF SETIAWAN
犯行使
變造特種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
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ARIF SETIAWAN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三、
被告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2月16日16時32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騎乘懸掛變造之SUA-097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行使之,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內以相同手法為之,且所侵害之
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
四、
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有在我國境內故意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任意無照駕駛懸掛經變造車牌之車輛上路而行使之,除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外,也可能對原車牌登記名義人造成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其行使
變造車牌之期間非長,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經查,被告為在我國逾期停留之印尼籍外國人,有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等件在卷可查,是被告在我國目前並無合法居留權源,其於非法居留期間為本案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無照駕駛懸掛經變造車牌之車輛上路行使之犯行,對我國車輛監理造成危害,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 六、扣案變造之SUA-097號車牌1面,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86號
被 告 ARIF SETIAWAN (印尼籍)
男 31歲(民國81【西元1992】年0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屏東縣○○鎮○○○路000○0號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 投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RIF SETIAWAN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年0月間某日,先在南投縣埔里鎮某處,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向不詳之人購買變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即將原綠底白字之顏色變更為白底黑字)1面後,再於購得上開車牌後某日,在南投縣埔里鎮某機車行以28,000元購得無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並將上開車牌懸掛於系爭機車上,以便騎乘系爭機車代步而接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112年12月16日16時32分許,ARIF SETIAWAN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1段與信義路之交岔路口處時,為警執行路檢勤務時察覺有異,當場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變造車牌1面。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ARIF SETIAWAN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外人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製職務報告各1份及現場
查緝照片10張在卷
可稽,復有上開變造車牌1面扣案
可佐,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
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
可資參照。次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
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再被告自000年0月間起至同年12月16日16時32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於該段期間內多次接續行使上開變造車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請論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
接續犯。至扣案之變造車牌1面,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