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唯晉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961號),因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
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14號),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偽造「乙○○」之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㈠第2至3行「附表依」之記載應更正為「附表一」;㈢第1行「
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記載應更正為「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第4行「7,496元」後應補充「,並在該門市刷卡機之電子簽帳單上偽簽『乙○○』之署押1枚,藉以完成表彰係乙○○本人或經其授權同意而得使用本案信用卡之人消費,並向發卡銀行即彰化銀行請求撥付簽帳消費款項證明意旨之準私文書性質之電磁紀錄,復持以向門市之成年服務人員行使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4日函附之刷卡簽帳單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㈠核被告甲○○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書犯罪事實㈢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簽名之電子簽帳單電磁紀錄性質上屬準私文書,而未援引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然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故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應由本院逕予補充,
附此敘明。
㈡被告虛偽輸入本案信用卡資料及在電子簽帳單上偽簽「乙○○」之行為,均應為其後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
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示先後盜刷本案信用卡
之行為,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
、詐欺得利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院
審酌:被告⑴前有因妨害性自主、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
⑵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乙○○成立調解,然並未依照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⑷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從事保全、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偽簽「乙○○」署押之電子簽帳單,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已交付與他人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自毋庸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宣告;被告於該電子簽帳單上偽簽之「乙○○」署押1枚,既屬偽造之署押,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詐得總計新臺幣(下同)21,178元之不法利益,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所侵占之彰化銀行信用卡1張,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惟該等物品經告訴人向金融機構掛失止付後,即失其使用效力,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
嗣由本院改依
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961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又溥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6月10日13時起至同年月11日22時38分許止間某時,在其位於南投縣○○市○○○路00號之南投三和郵局工作時,見民眾拾獲乙○○遺失之彰化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置於其辦公室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本案信用卡侵占入己。
二、嗣甲○○侵占本案信用卡得手後,復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而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持本案信用卡刷卡結帳如附表依所示金額,使附表一所示商家之店員誤信係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而
陷於錯誤,而交付或提供生活用品或服務予甲○○。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使用通訊設備連結網路並登入特力家購物網後,接續以在該網站內輸入該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授權碼等資料之方式,用以表示業經信用卡持卡人乙○○授權之意而行使前開準私文書,使特力家購物網及彰化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認甲○○係有權持有該信用卡之人而同意其消費,而交付或提供生活用品予甲○○,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彰化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及使用之正確性。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6月15日20時39分,在位於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之遠傳電信草屯太平直營門市,持本案信用卡刷卡結帳新臺幣(下同)7,496元,使遠傳電信草屯太平直營門市及彰化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認甲○○係有權持有該信用卡之人而同意其消費,而免除甲○○應付之電信費,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彰化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及使用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相符,並有本案信用卡帳單及消費摘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交易明細、車行軌跡、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數位金融處112年12月18日彰數管字第1120000612號函及所附帳單明細等在卷可查,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持告訴人有之信用卡使用網路刷卡消費,係以手機或電腦設備連線上網填寫輸入各該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日期及授權碼等電磁紀錄,用以表徵輸入之人有透過網路而以信用卡付費之意思,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就犯罪事實二㈠所詐得財物,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二㈡所詐得財物,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二㈢所詐得利益,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㈡、㈢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遂行同一計畫之犯行,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得利之時間緊密,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是其多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於刑法評價上,應均為接續犯,請分別論以一個詐欺取財及一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復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二㈡、㈢所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際,同時分構成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1,178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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