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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投簡字第 3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盟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54號、第745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4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盟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盟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告訴人蔡雨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曾盟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國民身分證等個人身分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恐遭詐欺集團作為申辦金融工具之用,而將之利用於他人財產犯罪,然仍任意將前開個人之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助長社會犯罪之風氣,且造成告訴人張宛蓁、蔡雨霏財產上之損害,並擾亂金融往來秩序及交易安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擔任作業員等家庭生活情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固為本案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然於審理中均堅稱未取得報酬等語,且遍觀卷內事證並無佐證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之證據資料,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卷內既無事證可資佐證被告於本案中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54號
第7450號
  被   告 曾盟嘉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盟嘉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倘任意將個人身分資料提供他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申辦金融工具,用以逃避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5日前某日,提供其國民身分證之正反面照片、其本人持國民身分證之照片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15日,以曾盟嘉前開資料及詐欺集團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向高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驗證會員帳號HM00000000(下稱本案高鉅帳號)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張宛蓁、蔡雨霏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由本案高鉅帳號交易時產生之虛擬帳戶。
二、案經張宛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蔡雨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盟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因有資金需求而上網尋找貸款資訊,其與對方聯繫後,對方稱需要提供國民身分證照片及本人持國民身分證自拍之照片方能申辦貸款,被告遂將上開資料提供對方之事實。
2
告訴人張宛蓁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ATM轉帳明細1張
告訴人張宛蓁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虛擬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蔡雨霏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截圖1張
告訴人蔡雨霏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虛擬帳戶之事實。
4
高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7日、112年6月12日所回覆之電子郵件及其所附本案高鉅帳號註冊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
①本案高鉅帳號係以被告個人資料申辦之事實。
②於驗證身分之項目中,係手持國民身分證,且需敘明「限1791驗證使用」等語之事實。
③佐證告訴人等遭詐款項匯入附表所示虛擬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罪嫌。被告以一提供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虛擬帳戶
對應高鉅帳號
相關偵案案號
1
張宛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日2時30分許起,以通訊軟體臉書暱稱「徐彩騏」名義,向張宛蓁佯稱欲販售蘋果手機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3日3時55分許
2,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HM00000000
112年度偵字第5254號
2
蔡雨霏(原名蔡鈺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日起,以通訊軟體臉書暱稱「潘忠丹」名義,向蔡雨霏佯稱可以以62折價格購買遠傳幣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3日18時2分許
1,5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HM00000000
112年度偵字第745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