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豪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04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豪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
起訴書的記載。
二、核被告陳俊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
三、本院
審酌:被告僅因自認索取債務不順,竟將
告訴人等財物潑漆損壞,因此而侵害
告訴人等財產
法益,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未尊重他人之所有權,再
參酌被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
和解或調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學歷為高中畢業及其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112年度偵字第5404號
被 告 陳俊豪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街村○○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豪因其胞弟陳宏亘與黃源科間之債務糾紛遲未獲解決,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5日凌晨1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黃源科經營、址設臺中市○○區○○○巷00○0號之上弘鋼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上弘公司)及黃源明經營、址設臺中市○○區○○○巷00○0號之立大鋼構有限公司(下稱立大公司)等廠房前,持紅色油漆潑灑上弘公司、立大公司之廠房大門,及黃源明管領、停放在立大公司大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物,造成該等廠房門口鐵門、牆壁,及上開自用小客車等物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黃源科、黃源明。
二、案經黃源科、黃源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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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坦承於 上揭時、地,持紅色油漆潑灑廠房門口、牆壁,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黃源科所經營上弘公司廠房門口遭他人潑漆之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黃源明所經營上弘公司廠房門口,及由其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他人潑漆之事實。 |
| 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及廠房、車輛遭毀損、油漆桶及手套照片計21張、上弘公司及立大公司修繕請款單、統一發票各2只等 | |
二、核被告陳俊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