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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投簡字第 4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豪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豪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核被告陳俊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自認索取債務不順,竟將告訴人等財物潑漆損壞,因此而侵害告訴人等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未尊重他人之所有權,再參酌被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學歷為高中畢業及其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04號
  被      告  陳俊豪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街村○○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豪因其胞弟陳宏亘與黃源科間之債務糾紛遲未獲解決,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5日凌晨1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黃源科經營、址設臺中市○○區○○○巷00○0號之上弘鋼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上弘公司)及黃源明經營、址設臺中市○○區○○○巷00○0號之立大鋼構有限公司(下稱立大公司)等廠房前,持紅色油漆潑灑上弘公司、立大公司之廠房大門,及黃源明管領、停放在立大公司大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物,造成該等廠房門口鐵門、牆壁,及上開自用小客車等物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黃源科、黃源明。
二、案經黃源科、黃源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持紅色油漆潑灑廠房門口、牆壁,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源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源科所經營上弘公司廠房門口遭他人潑漆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源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源明所經營上弘公司廠房門口,及由其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他人潑漆之事實。
4
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及廠房、車輛遭毀損、油漆桶及手套照片計21張、上弘公司及立大公司修繕請款單、統一發票各2只等
證明被告陳俊豪於上揭時間,前往上址潑漆之經過。
二、核被告陳俊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