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碩文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緝字第37
1 號、第372 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2 年度易字第671 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碩文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
行
拘役柒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
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5時31分許」更正為「5時30分許」、犯罪事實欄第17行「依指示於112年5月1日9時55分許」更正為「依指示於112年5月
1日9時54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碩文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
一、核被告對
告訴人李祥、吳芮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且因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亦影
響社會大眾對日常交易之互信,所為誠值非難;惟慮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且將本案詐騙所得全數繳回,有悛悔實據;
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上班,日
薪新臺幣(下同)1 千5 百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並
參酌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就附
表所示之
宣告刑及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
參、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向
告訴人李祥、吳芮芸分 別詐得之1 千元、5 千元,業已繳回扣案,有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及贓證物款收據(查扣卷第4 頁正
反面)存卷可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各宣
告沒收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告訴人李祥、吳
芮芸得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上述沒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
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被告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表
| | |
| | 張碩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張碩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 |
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71號
第372號
被 告 張碩文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碩文於民國105年7月5日,以網際網路,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註冊遊戲橘子帳號「victZZ0000000000」、新楓之谷帳號「T9e895c6Z00000000000」。邇後:
(一)創立新楓之谷角色「囝囝囝囝xx」,而李祥於112年4月26日,在新楓之谷遊戲「琉德」伺服器,使用虛擬道具廣告,欲購買遊戲中之虛擬貨幣楓幣,張碩文見狀,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向李祥詐稱可出售楓幣,使李祥不疑有他,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26日5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入張碩文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112年度偵緝字第371號)
(二)創立新楓之谷角色「幕雨cc」,見吳芮妘於112年5月1日,在新楓之谷遊戲,欲購買遊戲中之虛擬貨幣365億遊戲幣,張碩文見狀,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向吳芮芸詐稱可出售遊戲幣,使吳芮芸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1日9時55分許,匯款5000元入張碩文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112年度偵緝字第372號)
二、案經李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吳芮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訊據被告張碩文於偵訊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李祥、吳芮芸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楓之谷角色「囝囝囝囝xx」申請人資料、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李祥提供之轉帳成功列印資料、遊戲畫面及對話紀錄列印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楓之谷角色「幕雨cc」申請人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吳芮芸提供之遊戲畫面及對話紀錄列印資料、轉帳成功列印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在卷
可憑,是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亦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犯罪所得6000元,業已自動繳回,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察官 陳俊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古珮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