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緝字第39
5 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2 年度易字第713 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建安犯
竊盜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 行「民國11
2年2月4日14時36分許」,應更正為「民國112年2月3日16時
47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建安於本院審理時坦認
犯行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反而動輒竊取他人之物,法治觀念
薄弱;惟念及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之前以粗工為業,
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3 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及從事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前案素行紀
錄、檢察官及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參、沒收部分
被告
自承其將本案竊得之公仔變價換得4 千元(本院卷第69
頁),雖該金額已逾其本案竊得物品之原始價值,然基於沒
收制度旨在完全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以免被告因犯罪而獲有
任何利益之立法目的,自須全數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且因未據扣案,併
適用同條第3 項規定
,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95號
被 告 林建安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0號
居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安與吳思吟(另為
不起訴處分)為男女朋友關係,林建安於民國112年2月4日14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思吟,至南投縣○○鎮○○路000號娃娃機店,林建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上開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李家豪所有並置放在娃娃機機臺上方如附表所示之公仔共3個(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2,500元),得手後
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李家豪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家豪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建安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李家豪、證人吳俊輝於警詢時,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思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其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被告竊得之上開公仔3個,為被告此次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檢察官 林宥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