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豪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林宏豪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依本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三、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持有第二級
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
低度行為應由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
毒品之罪。
四、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
累犯,復未就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構成
累犯之事實以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
無庸逕行認定被告是否構成
累犯,應否加重,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
科刑審酌事由。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因同類型案件經本院以
112年度投簡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12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被告施用
毒品所生危害,
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
暨施用
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
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非難性較低,並衡酌其
犯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082號
被 告 林宏豪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0號4樓
居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2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9月3日15時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林宏豪為列管毒品案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並徵得其同意,於112年9月3日15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宏豪經本署
傳喚而未到庭,其於警詢時
矢口否認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間太久不記得云云。經查,被告尿液檢體經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各1份附卷
可稽。又按正常人如未吸用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9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
可參,足徵被告於112年9月3日15時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綜上,被告所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犯嫌,
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於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
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
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