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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投簡字第 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林宏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三、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由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四、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復未就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無庸逕行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應否加重,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因同類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投簡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12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被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衡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082號
  被   告 林宏豪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0號4樓
            居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猶未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9月3日15時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林宏豪為列管毒品案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並徵得其同意,於112年9月3日15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宏豪經本署傳喚而未到庭,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間太久不記得云云。經查,被告尿液檢體經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各1份附卷可稽。又按正常人如未吸用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9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可參,足徵被告於112年9月3日15時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綜上,被告所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犯嫌,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於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