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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投簡字第 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宇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宇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12年3月25日及112年3月26日錄音檔譯文各1份」及「被告徐宇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強制罪之犯行在時間及空間上高度重疊,於法律上應僅評價為一行為,而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情形,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處斷
 ㈡又被告所犯上開毀損罪及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平和理性方式排解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率爾以上開之方式為本案毀損犯行,並對告訴人為上開強制及傷害行為,使告訴人受有精神、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衡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於警詢中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各該犯罪情節、犯罪手段與態樣等情形,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321號
  被   告 徐宇辰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宇辰因故不滿柳銘浚,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4日8時3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柳銘浚任職之公司(下稱上址公司)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自後方撞及柳銘浚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車尾毀損。復又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於上揭時、地,自A車下車後,徒手毆打柳銘浚頭部、臉部、耳朵、胸口數10下,再跟隨柳銘浚至上址公司內,強行要求柳銘浚下跪道歉,並以腳踹柳銘浚,以此方式妨害柳銘浚離去之權利,並致柳銘浚受有左臉頰挫傷、頭部挫傷、左上肢疼痛、左腰部疼痛、鼻部疼痛、胸部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柳銘浚委任林輝明律師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宇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柳銘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B車毀損照片、B車維修結帳試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在密接時間內,毆打告訴人,並強行要求告訴人下跪,均係為達到使告訴人道歉之同一目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以一行為對告訴人犯傷害、強制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傷害罪嫌處斷。又被告所為毀損他人物品及傷害等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