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其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 年度毒偵字第920 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 112
年度易字第733 號)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
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5頁)外,餘均引用
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㈠
按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
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1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19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 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121 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定、
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
可稽。從而,被告於上開觀察
、勒戒釋放後,3 年內之112 年6 月19日晚間10時許再犯本
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
自應依法追訴審理。
㈡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
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第
㈢
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 投簡字4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11 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且依本案情 節,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紀錄,同為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犯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能力較為薄弱,是
被告再為本次犯行顯具有較高之可非難性,請加重其刑等語 。惟公訴意旨並未就此構成累犯之事實(例如前案確定判決
書、執行
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等文件),以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例如具體指出被告再犯之原因等各項情狀)
,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故不論以累犯、而係列為刑法第57
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
審酌事項,併予
敘明。
㈣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
所稱「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
品來源之相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
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
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查被告並未供述毒品來源之相
關資料(見偵卷第52頁),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自無從
㈤爰審酌被告已有上述前案及其他施用毒品等案件之品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未能戒除毒癮,再
度施用毒品,漠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有不該,兼衡其
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
意,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所生危害,自述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水
電員工、家庭經濟情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適用之
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均須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