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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投簡字第 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丘毅文


            丘佳禾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偵字第15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2 年度訴字第274 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丘毅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丘佳禾】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 行「竟於民
  國000年0月間」,補充為「竟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丘毅文、
  丘佳禾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
  」,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
  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
  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
  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
  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
  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
  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③再利用:
  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
  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有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
  資參酌。經查,被告丘佳禾指示被告丘毅文駕駛車輛,至
  中市豐原區直興街工地載得營建廢棄物後,再將之運往南投
  縣○○市○○段00000號、793-2號土地傾倒、棄置,核屬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清除」及「處理」行為
  。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
  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而清除、處理廢棄
  物罪。起訴意旨認定被告2 人所為,尚該當非法「貯存」廢
  棄物罪嫌等語,容有誤會,一併敘明。
二、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之人,或已領有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
  。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以觀,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
  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或應依許可文件從事清除、處
  理業務。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
  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
  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
  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7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丘毅文供
  承,其係自本案遭查獲日之前一週起,受被告丘佳禾指示,
  駕車載運廢棄物至南投縣○○市○○段00000號、793-2號等
  傾倒、堆置共計3 至4 車次等語(警1424卷第19頁、本
  院卷第81頁),應認被告2 人皆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在
  密接之時、地,持續從事違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於刑法評
  價上均應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論。
三、被告2 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
  犯。
四、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或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2 人於本案所非法清理者,尚非對環境生態及國民衛生有嚴重危害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犯後亦俱坦承犯行,並將本案非法清理之廢棄物循合法途徑清除完畢,此有卷附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民國113 年1 月25日投環局稽字第1130001671號函檢附廢棄物妥善清理證明文件(含廢棄物清除前、中、後照片、清除車輛衛星定位軌跡圖、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廢棄物進場證明單據等)(本院卷第155 至174 頁)為憑,可見被告2 人就本案犯罪所生危害有積極回復原狀之彌補作為,是依本案犯罪情節,若處以被告2 人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值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減其等之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丘佳禾所經營之大三祐企
  業社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卻未依照該許可文件內容合
  法從事廢棄物之清理業務,反而與被告丘毅文共同從事本案
  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對環境生態及國民衛生造成不良影
  響,本不宜寬縱;然慮及被告2 人皆坦承犯行,並已將本案
  非法清理之廢棄物合法清運完畢,已如前述,此等犯後行為
  情狀,自得在量刑上作為對被告2 人有利認定之依據;另考
  量被告2 人於本案之參與程度及分工角色、於警詢時自陳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 人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被告2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經審酌
  被告2 人均坦認犯行不諱,且將本案非法清理之廢棄物循合
  法方式全數清運完畢,所造成環境生態之破壞業已回復,業
  如前述,足認有悔悟之心及具體作為,可信被告2 人於歷經
  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對
  被告2 人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知緩刑3 年。惟為使被告2 人能夠
  深刻反省,以啟自新,本院斟酌情形,認有課予其等緩刑負
  擔之必要,經衡以被告2 人本案犯罪情節,就被告丘毅文部
  分,適用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命其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諭知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至於被告丘佳禾部分,適用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命其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5 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諭知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
七、檢察官雖聲請沒收扣案責付予被告丘毅文保管之車牌號碼
  878-S6號聯結車(含車牌號碼000-0000號半拖車),然本院
  考量該車輛雖係被告2 人用以從事本案犯罪之工具,然價值
  非微,倘若宣告沒收,應有不符比例原則之過苛情形,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