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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投簡字第 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助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助億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顏助億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擅自以黑色膠帶黏貼字體之方式變造車牌並懸掛上路行使之,破壞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且造成警察機關取締違規及查緝犯罪之困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其行使變造車牌之期間非長,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係以黑色膠帶黏貼字體之方式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766-NE」號車牌1面變造為「Q788-NE」號車牌,惟上開經變造車牌上黏貼之黑色膠帶,於為警執行扣押之時業經被告撕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憑,是上開變造車牌已不復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變造車牌所使用之黑色膠帶,僅係日常生活用品,且未據扣案予以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號
  被   告 顏助億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澎湖縣○○鄉○○村00鄰○○000
            ○0號
            住○○市○○區○○里○○○街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助億於民國112年9月30日19時許,在特富野古道停車場,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以黑色膠帶黏貼字體之方式,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上開車輛)之車牌1面變造為「Q788-NE」號(下稱上開車牌)並駕駛於道路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以及警察機關對於違規取締、犯罪追查之正確性。於112年10月1日13時53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國道3號公路北向234公里處(屬南投縣名間鄉轄境)為警攔查,始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車牌1面。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顏助億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行車執照影本各1份、照片7張,復有上開車牌1面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認定
二、按刑法上偽造、變造文書之主要區別,在於偽造係無制作權人不法制作,具有創設性者而言;變造則指無制作權人變更他人作成之真正文書,不變更其本質者之謂,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6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有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又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至被告變造之上開車牌,雖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車牌係經被告於合法之車牌上黏貼膠帶而成,極易回復原狀,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察官 王晴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軒慈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