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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投簡字第 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彥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1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及「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裁定可參)。查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重量,並無證據證明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且證人賴靜慧係民國00年出生之成年女性,是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就其所為本件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行,依前開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無視法律規定禁止毒品、禁藥之流通及其對他人身體、健康之危害性,任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不僅對他人之身心造成危害,亦足以助長甲基安非他命泛濫,致生潛在危害於社會秩序,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勇敢接受法律制裁,尚有悔意,並兼衡其轉讓毒品之對象、數量及方式等情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803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且經衛生福利部(即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5日18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街000號之住處房間,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吸食器內,無償轉讓提供女友賴靜慧施用數口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於112年6月6日6時50分許,對賴靜慧實施採尿,賴靜慧供出而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報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移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警詢、偵訊之自白
坦承於112年6月5日18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街000號之住處房間,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女友賴靜慧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告之女友賴靜慧警詢、偵訊之證述
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5日18時許,在南投縣○○鎮○○街000號之住處房間,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賴靜慧之事實。
3
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賴靜慧於112年6月6日6時50分許採尿,尿液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之事實,可佐被告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賴靜慧之事實。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18歲以下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又本件查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參照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