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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投簡附民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投簡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鄭仲謀
被    告    林志剛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投金簡字第7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林志剛因本院113年度投金簡字第7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鄭仲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然因此部分之請求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