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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投金簡字第 1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宏



選任辯護人  蔡育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更正為「陳俊宏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犯罪及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間,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工作處所內,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身分不詳,綽號「NICK」之人,供其所屬網路簽賭集團作為賭資派彩等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NICK」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與其所屬賭博網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洗錢犯意聯絡,在其等經營之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聚集不特定賭客加入會員,而從事網路簽賭以營利。賭客郭子墨於瀏覽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後,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以之作為該網站之賭博儲值金使用,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俊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郭子墨於審理中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曾經2次修正,第一次係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第2次則為前揭所示。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即第2次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後之法定刑雖然較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確較為嚴格,經綜合比較結果,本院認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後段之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幫助圖利聚眾賭博,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證人即告訴人郭子墨於警詢及審理中均證稱:我是瀏覽網路上的九州娛樂城廣告,點進去就會出現娛樂城的網站,我是在上面玩撲克牌、麻將等博奕的遊戲,要玩的話需要儲值金錢換成點數,娛樂城的客服都會給我一組銀行帳戶,我匯錢進去就能換點數,之前匯到本案帳戶已經有2次,都有成功換到點數,第3次我匯進去時,客服就跟我說本案帳戶不能用了,我才覺得奇怪等語(見警卷第12-17頁,本院卷第60-70頁),則本案告訴人應係基於網路賭博之目的而匯款,被告此部分所犯,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而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後段之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應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足以保障其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賭博網站經營者使用,助長賭風,損及社會善良風俗,且增加政府查緝不法所得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已當庭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服飾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已當庭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如前述,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將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賭博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被害人所匯入被告銀行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賭博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幫助賭博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0號
  被   告 陳俊宏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育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宏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提款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30日5時26分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工作處所內,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本案帳戶做為詐欺集團犯罪所得轉帳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郭子墨,致使郭子墨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分別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俊宏提供之本案帳戶內,遭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郭子墨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認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伊係將本案帳戶借給客人「NICK」使用,「NICK」是馬來西亞人,「NICK」說他的家人要匯錢給他等語。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郭子墨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提出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被告有申辦本案帳戶,及告訴人受騙後將款項轉入本案帳戶,隨即遭轉匯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郭子墨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上開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郭子墨
 (提告)
假博弈網站
112年7月30日5時26分
5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7月30日10時44分
5萬元
112年9月20日5時40分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