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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投金簡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万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86號、112年度偵字第3990號、112年度偵字第4274號、112年度偵字第48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簡万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簡万億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簡万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幫助詐騙成員先後犯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幫助詐騙成員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規定,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又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註: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惟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即應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可預見詐騙成員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係作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提供金融帳戶幫助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非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並且增加犯罪查緝困難,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未賠償被害人等或和解,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製麵工、家庭經濟情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害人之受害金額,被告品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另卷內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故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該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之要件,係屬相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沒收之標的應以屬於被告所有為必要;而被害人匯入被告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已遭詐騙成員提領,亦非被告所有,即無從依該規定諭知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86號
                                     112年度偵字第3990號
                                     112年度偵字第4274號
                                     112年度偵字第4898號
  被   告 張簡万億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0弄00                           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簡万億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進行現金提領或轉帳、兌換虛擬貨幣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陽信商業銀行雙和分行,以「百兩工程商行張簡万億」之名義,申請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隨即在該處把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給年籍不詳、暱稱「姐姐」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王建畯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以網路銀行轉帳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實際流向而洗錢。
二、案經王建畯、宇秝湘、張美嬌、華正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簡万億之供述
坦承申辦本案帳戶後,當場把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事實,惟否認犯行,辯稱:是要找工作所以擔任負責人而提供帳戶等語。然被告無法提供找工作之相關對話,且無法交代公司之任何成員,甚至何時間、地點要開始工作都不清楚,加上難以想像有何正當工作之工作內容就是要擔任負責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輔以被告申辦帳戶後「隨即」、「當場」交付帳戶資料給年籍不詳之人,被告顯係知悉要擔任人頭帳戶無誤。
2
證人告訴人王建畯之指證
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宇秝湘之指證、告訴人宇秝湘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
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張美嬌之指證、被害人張美嬌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附表編號3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華正中之指證、告訴人華正中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
附表編號4之事實
 6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1.附表編號1至4之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事實。
2.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後,金錢隨即遭詐騙集團以網路銀行轉帳到其他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簡万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附表:  
編號
詐騙之方式、對象、遭詐騙之人匯款之時間、金額
備註
1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股票方式詐騙王建畯(有提告),致王建畯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3日9時53分,臨櫃匯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度偵字第2886號
2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股票方式詐騙宇秝湘(有提告),致宇秝湘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3日12時24分匯款10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度偵字第3990號
3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股票方式詐騙張美嬌(未提告),致張美嬌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3日9時42分臨櫃匯款51萬元、於同日9時47分臨櫃匯款67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度偵字第4274號
4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股票方式詐騙華正中(有提告),致華正中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3日10時3分臨櫃匯款8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度偵字第4898號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