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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投金簡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偵緝字第455 號、第45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金訴字
第3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宗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宗翰於本院審
  理程序坦認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 條前段、
  第2 條第1 項各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
  15條之1 及第15條之2 規定,第16條亦予修正,並於民國11
  2 年6 月14日公布施行,而於同年月00日生效。經查: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該規定則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 規定之罪者,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有所自白,方得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較諸修正
  前舊法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
  言,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實無較有利於被告。
㈡、又洗錢防制法雖增訂第15條之2 規定,禁止無正當理由而將
  金融交易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並視具體行為情狀,設有相
  對應之行政裁罰及刑事處罰規定,然本條係屬另一獨立之犯
  罪型態,而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作為詐騙工具
  使用時,既無旨揭規定,依刑法第1 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
  則」及「刑罰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依其行為後方
  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規定論處,尚不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行為既係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修正前所為,而修正後之該條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給詐欺成員使用,致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
  受詐欺後,陸續匯入款項至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內,並
  遭提領殆盡,係以單一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多數遭詐騙之
  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之行為同時使詐
  欺成員經由掌控其金融帳戶之交易權限,而掩飾犯罪所得
  真正去向及所在,則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
  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應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而容任他人非法使用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亦助
  長犯罪風氣,且今仍未與本案遭詐騙而受有財損之人成立
  調、和解並賠償損害,所為誠值非難;惟慮及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
  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
  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
  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
  沒收。又按刑法所謂「犯罪所得」,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
  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最高
  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卷存
  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保有任何本案洗
  錢犯行之款項或從事犯罪行為之報酬,參前說明,自不生適
  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或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及第3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犯罪款項,或沒收
  犯罪所得併追徵價額之問題。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55號
                                                 第456號
  被   告 吳宗翰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翰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0日前某日,以將金融卡置於詐欺集團指定之臺中市某捷運站置物櫃內,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金融卡密碼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某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後,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馮健維、戴育漢施以詐術,致馮健維、戴育漢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載時間,將附表所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渠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馮健維、戴育漢均查覺受騙報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馮健維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戴育漢訴由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馮健維、戴育漢於警詢指訴歷歷,且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告訴人馮健維提供之網路銀行往來明細、告訴人戴育漢提供之對話紀錄、旋轉拍賣假客服QRCODE、凍結帳戶假訊息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容附卷可佐,被告犯嫌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告訴人馮健維、戴育漢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數個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馮健維(提出告訴)
假冒電商及銀行人員誆稱馮健維預購之商品,因廠商不出貨,要取消訂單退費,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112年6月10日22時8分許
29,989元
2
戴育漢(提出告訴)
假冒買家及旋轉拍賣網站客服人員,誆稱戴育漢在旋轉拍賣網站所設賣場,無法下標,係因系統升級,需依指示進行認證云云。
112年6月10日22時41分許
38,20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