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怡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偵字第46號、112 年度偵字第1440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 年
度金訴字第3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怡貞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 行「
其於11 0年0月間」,更正為「其於000年0月間」;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蘇怡貞於本院審理程序坦認
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
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 條前段、
第2 條第1 項各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
15條之1 及第15條之2 規定,第16條亦予修正,並於民國11
2 年6 月14日公布施行,而於同年月00日生效。經查: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該規定則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 規定之罪者,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有所自白,方得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較諸修正
前舊法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
言,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實無較有利於被告。
㈡、又洗錢防制法雖增訂第15條之2 規定,禁止無正當理由而將
金融交易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並視具體行為情狀,設有相
對應之行政裁罰及刑事處罰規定,然本條係屬另一獨立之犯
罪型態,而被告本案提供BitoPro 虛擬貨幣帳戶、埔里郵局
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作為詐騙工具使用
時,既無
旨揭規定,依刑法第1 條所定之「
罪刑法定原則」
及「刑罰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依其行為後方增訂
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規定論處,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㈢、綜上,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行為既係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修正前所為,而修正後之該條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
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給詐欺成員使用,致
告訴人
李涔綾、陳羿均之受
詐騙款項透過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移轉,係以單
一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多數遭詐騙之人之財產
法益,為同
種
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之行為同時使詐欺成員經由掌控其金
融帳戶之交易權限,而掩飾
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則
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
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已自白洗錢犯行,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
刑規定之適用,應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自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而容任他人非法使用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亦助
長犯罪風氣,且
迄今仍未與
告訴人李涔綾、陳羿均成立調、
和解並賠償損害,所為誠值非難;惟慮及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並
參酌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五、按「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採取
義務沒收 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
諭知,然
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
宣告沒收,法
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
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
沒收。又按刑法所謂「犯罪所得」,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
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或
追徵之諭知(最高
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39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依卷存
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保有任何本案洗
錢犯行之款項或從事犯罪行為之報酬,參前說明,自不生適
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或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及第3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犯罪款項,或沒收
犯罪所得併追徵價額之問題。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
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號
第1440號
被 告 蘇怡貞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怡貞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埔刑簡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7年10月31日徒刑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
累犯)。然仍不知悔改,其於110年0月間,因上網尋求兼差工作,相繼使用臉書Messenger、LINE等通訊軟體,與自稱「慧慧劉」、「李如寧」、「蘇老師」等身分不詳成年人聯繫,而知悉「慧慧劉」、「李如寧」、「蘇老師」等人所謂之兼職,即為提供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及金融帳戶予
渠等使用,而蘇怡貞依前案紀錄、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理當預見將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及金融帳戶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將可能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依「李如寧」指示,下載「BitoPro台灣幣託交易所」(下稱幣託交易所)、ACE等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APP,並於111年6月27日15時20分許,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申請註冊幣託交易所會員帳戶(下稱本案BitoPro帳戶),並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埔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埔里郵局帳戶)綁定在本案BitoPro帳戶後,於不詳時地,將本案BitoPro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前揭不詳之人,
復於111年8月5日前後,在南投縣○○市○○路○○○村00號住處,以LINE將本案BitoPro帳戶之帳號密碼及其埔里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蘇老師」,「慧慧劉」、「李如寧」、「蘇老師」與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取得本案BitoPro帳戶之帳號密碼及前開埔里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一)於附表所列加值時間,對本案BitoPro帳戶進行加值,而取得幣託交易所提供給會員繳納加值費用之附表所列超商繳費代碼(係對應附表所示銀行虛擬帳戶)後,再偽冒借貸平臺客服專員,向李涔綾誆稱貸款需先預繳一筆款項才會撥款云云,使李涔綾
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前開超商繳費代碼,於附表所示繳費時、地,各繳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5000元,而儲值至本案BitoPro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111年8月8日21時2分許,以單價30.1102元購買660.24138單位之泰達幣(USDT)後隨即提領;(二)於不詳時間寄發「衛福部提領防疫補貼」假簡訊予陳羿均,陳羿均於111年8月17日13時許打開該簡訊,誤認該簡訊內容為真,而點選該簡訊
所載連結,與假冒「紓困專員」之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輸入個人基本資料,而遭該詐欺集團以陳羿均之
個人資料申辦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悠遊付甲帳戶)及綁定陳羿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並依指示於同日13時35分、13時35分、13時36分許,自上開中信銀帳戶轉帳25000元、5000元、1000元至悠遊付甲帳戶,而為悠遊付甲帳戶儲值31000元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日13時36分許,自悠遊付甲帳戶轉帳31000元至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悠遊付乙帳戶,係王芊苒【
另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申辦),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同日13時44分許,自悠遊付乙帳戶轉帳31000元至蘇怡貞之埔里郵局帳戶,
旋遭跨行轉帳至其他帳戶,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李涔綾、陳羿均察覺受騙而分別報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涔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陳羿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被告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是被騙,對方跟伊說可以兼職賺錢,兼職接單就是因他們裡面的錢太多,找伊提供帳戶,把錢匯到伊這邊,然後他們會用伊的帳戶來購買什麼幣,伊也不清楚,他們說接1單1萬元,伊可以抽300元,伊沒有申辦悠遊付帳戶,伊的BitoPro帳戶都是「蘇老師」在操作,「李如寧」或「蘇老師」說可以代操作,這樣伊可領兼差的錢,伊當時沒想那麼多,就提供帳戶了,錢都不是伊領走的云云,惟坦承註冊本案BitoPro帳戶,並提供本案BitoPro帳戶及其埔里郵局帳戶予「慧慧劉」、「李如寧」、「蘇老師」等人,其所謂之兼差,僅為提供帳戶,且其自覺提供帳戶之行為有罪等事實。 |
| 證人即告訴人李涔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李涔綾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超商代碼對應受款用戶資料、本案BitoPro帳戶之註冊資料、加值紀錄與購買泰達幣(USDT)紀綠與提領泰達幣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1.本案BitoPro帳戶係被告所註冊之事實。 2.告訴人李涔綾受騙依附表所示超商繳費代碼繳款,而為本案BitoPro帳戶充值後,詐欺集團成員旋以本案BitoPro帳戶購買泰達幣,並提領所購泰達幣,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 |
| 證人即告訴人陳羿均之警詢證述、告訴人陳羿均提供之詐騙簡訊及對話資料、另案被告王芊苒於警詢供述、悠遊付甲帳戶之個人資料與交易明細、悠遊付乙帳戶之個人資料與交易明細、被告之埔里郵局基本資料與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告訴人陳羿均受騙轉出之31000元,係轉帳至被告之埔里郵局帳戶之事實。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埔刑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 被告前因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事實。 |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告訴人2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數個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
處斷。
(三)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