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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投金簡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儷玲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3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88號案件),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儷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封面影本、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截圖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草屯分行112年3月9日合金草屯字第1120000749號函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分」及「被告洪儷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其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正犯,使詐欺集團之成員對被害人白美玲施以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上開本案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之成員提領,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被告未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犯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處斷
 ㈢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7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2月2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被告固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犯本案之罪,然起訴書既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的事實,亦無請求本院裁量加重其刑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尚無從論以累犯   
 ㈣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素行並非良好,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可預見詐騙成員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係作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幫助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非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並且增加犯罪查緝困難,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被告自承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及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本案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係由取得帳戶資料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被告事實上取得、支配之財物。是被告就以本案帳戶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所隱匿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李 怡 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育 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