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撤緩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裕展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9 號、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
上訴字第2575
號),聲請
撤銷緩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受保護管束人林裕展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於
民國111 年6 月9 日,以111 年度訴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 年11月,緩刑4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 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10 小時之義
務勞務,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 年9
月20日,以111 年度上訴字第2575號判決上訴駁回,嗣於11 1 年10月2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自112 年7 月20日起迄今 ,即無正當理由未至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
)報到,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第4 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上開緩
二、
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 、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
、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
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
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第4 款、第74條之3 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蓋緩刑制度之本旨,乃在鼓勵惡性較輕之犯罪行 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 途,又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未
因此反省悔悟、改過遷善並謹慎舉止,自仍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以彰法治,是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所謂「
情節重大」,係指受保護管束人是否誠心接受緩刑付保護管
束時應遵守事項,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裁量,妥適審 酌受保護管束人於緩刑期間內是否故意違反應遵守事項且情 節重大,及客觀上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必要,並衡酌比例原則,以決定緩刑之宣告是否 三、本院之判斷
㈠、
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
明文。本件受刑人住所地為南投縣○○鎮○○路0 段000 號
,為本院所轄範圍,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撤銷緩刑宣告
之聲請案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竹地院於111 年
6 月9 日,以111 年度訴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1
月,緩刑4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10 小時之義務勞務,檢
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 年9 月20日,以
111 年度上訴字第2575號判決上訴駁回,嗣於111 年10月26
日確定在案等節,有上開判決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㈢、上開確定判決經移送南投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受刑人則依
指示,於111 年12月29日、112 年1 月12日、112 年2 月9
日、112 年3 月13日、112 年4 月13日、112 年5 月15日、
112 年6 月26日到案接受保護管束,此並據本院核閱執行卷
宗
無訛,可見受刑人於保護管束執行之初,均能勉力自持而
按月遵期到署執行,尚無藉故推拖、到案頻率時斷時續等可
得推知其主觀上就保護管束之執行,係抱持消極怠惰甚至積
極抗拒配合之不良心態。又受刑人雖自112 年7 月20日起,
即未前往南投地檢署接受保護管束,
聲請人則透過郵務機構
,分別於112 年8 月8 日、112 年8 月29日、112 年9 月20
日、112 年10月12日、112 年10月30日,將載有「告誡受刑
人逾期未報到,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並請受刑人
遵期報到,如有違誤,將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一旨之告誡
函
送達於受刑人之南投縣○○鎮○○路0 段000 號住處,要
求受刑人遵期於112 年8 月17日、112 年9 月11日、112 年
9 月28日、112 年10月19日、112 年11月13日到署執行保護
管束,亦未獲受刑人回應,然
參諸執行案卷所附資料,受刑
人幾未居住在南投縣○○鎮○○路0 段000 號之住處,亦極
少與家人聯繫,
彼此關係淡薄疏遠,且警員於112 年2 月8
日進行訪查時,即已註記受刑人另有「彰化縣○○鄉○○路
0 號」之址,此有複數監督案件結合警勤區執行保護管束情
況調查表(查訪月份:112 年2 月8 日)在卷
可參,惟依卷
存送達紀錄,上開告誡函均係以寄存方式送達至受刑人之南
投縣草屯鎮住處,未見有受刑人親收或其親屬代收而得以轉
達告知之情,亦未曾向上述彰化縣之址為送達,則受刑人是
否確實知悉上開函文之誡命內容,實非無疑,自難認受刑人
存有已受告誡,卻仍拒絕到案執行保護管束之主觀惡性。再
本院就本件聲請案,定期傳訊受刑人,其亦遵時出庭說明何
以未到案執行保護管束之緣由,無逃避情事,也可推得受刑
人繼續配合保護管束執行之意願並非薄弱,不能證明其符合
「故意違反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若未撤銷緩刑以執行刑罰
,即無從收矯治成效」之撤銷緩刑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