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撤緩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昌正魁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聲請
撤銷緩刑之
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昌正魁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受刑人昌正魁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2月7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11年3月9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内即112年10月2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12年10月19日以112年度投交簡字第4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1月13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
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二、
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者,撤銷緩刑
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緩刑
宣告與否之權限,該條第1項即規定其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
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
之情形不同。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昌正魁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2月7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11年3月9日確定在案,緩刑
期間自111年3月9日起至113年3月8日(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2年10月2日,又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12年度投交簡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3年1月13日確定(下稱後案)
等情,有各該案件之
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
可參,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相關卷證核閱無誤。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又因
故意犯他罪,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已該當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列之得撤銷緩刑事由,應無疑義。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案犯罪時間相距約1年半,且前後案之犯罪類型、手法、侵害法益均相同,而受刑人因犯前案經法院宣告緩刑後,本應惕勵自省,謹慎行事,然其未能深切悔改,
猶不知自制,竟仍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相同罪質之後案,查獲時酒測值猶高於前案,可見受刑人顯然漠視
法律禁制規範,遵守法治之觀念薄弱,並未因前案受到刑事追訴經判決緩刑宣告後而知所警惕、改過自新,自身反省能力顯然不足,輕忽國家就其前案犯罪行為給予之寬容,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促其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
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