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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度易字第 1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戍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王明戍於112年10月3日8時32分許,在「魚池站」搭乘南投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管領、葉偉德所駕駛之6670號路線公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並於同日10時14分許在「干城站」下車,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於同日8時32分許至同日10時14分許間某時,以不詳物品割破本案車輛右側第4排、第5排乘客沙發座椅4張、安全帶1具,致令不足以生損害於南投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因認被告王明戍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王明戍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因被告與告訴人南投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5月14日在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院卷第49-51頁)附卷可證,依上開說明意旨,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