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偉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6號、113年度偵字第2827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對
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偉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柒仟柒佰捌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肆佰玖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智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74、82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
㈠
核被告如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然其對告訴人沈佩瑩及李珮瑄前後所為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為,係於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出於同一詐欺之犯意,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應論以接續犯,以1個詐欺取財及1個詐欺得利罪論。 ㈡然被告如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以接續之
行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因詐欺取財之情節致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較多,自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
處斷;如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以接續之行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因詐欺得利之情節致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較多,自應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㈠及㈡之2罪間,被害人不同,是被告所犯2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㈣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0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中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100號判決駁回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11年9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刑罰反應力之薄弱,因此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
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素行不佳;⑵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所需,竟以上述方式詐騙告訴人等財物之犯罪動機及手段;⑶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本案行為致告訴人等共受有新臺幣(下同)33萬1,283元之損害;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做工、月收入約3萬元、有母親需要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參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等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本案詐欺所得分別為14萬7,785元及21萬3,498元共36萬1,283元,然被告已返還告訴人沈珮瑩3萬元,有告訴
人證述在卷
可稽(偵字第3765號卷第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
宣告沒收;就剩餘33萬1,283元部分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6號
113年度偵字第2827號
被 告 黃智偉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偉前於民國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1100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於111年9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其無還款之真意與
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000年00月下旬某日,於社群軟體17直播結識沈佩瑩,向沈佩瑩訛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沈佩瑩
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匯款至黃智偉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代其給付或交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嗣沈佩瑩向黃智偉請求返還該等款項,黃智偉僅返還新臺幣(下同)3萬元,其後沈佩瑩與黃智偉約定剩餘款項之還款日期後,黃智偉均避不見面,沈佩瑩始知受騙。
㈡於000年00月間,以暱稱「@5988_willy」於社群軟體抖音結識李珮瑄,向李珮瑄訛稱其經營百家樂博弈公司,資金周轉不靈,需匯款給客人、店長、會計等語,致李珮瑄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匯款至黃智偉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E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F帳戶),
復於112年12月6日某時許,向李珮瑄訛稱其身上無現金,急需支付生活開銷等語,致李珮瑄陷於錯誤,將其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借予黃智偉使用,黃智偉再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刷付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嗣李珮瑄發覺有異,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佩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李珮瑄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 | |
| | 被告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收取及受告訴人沈佩瑩給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
| 告訴人沈佩瑩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信用卡消費明細各1份 | 告訴人沈佩瑩受騙匯款至A帳戶、以信用卡代刷款項、交付現金之事實。 |
| | 本案A帳戶係被告申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之事實。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628號、107年度簡字第298號、107年度簡字第1191號、107年度中簡字第575號、107年度易字第3090號、108年度易字第2012號、111年度易字第996號判決 | 佐證被告自101年起,屢次取得被害人之信任後,以不實之借貸原因向不同被害人誆騙金錢、取得利益之事實。 |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 | |
| | 被告以「黃柏瑋」之名,請告訴人李珮瑄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並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刷付附表三所示款項之事實。 |
| 告訴人李珮瑄於警詢時之指訴、社群軟體抖音暱稱「@5988_willy」帳戶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5988_willy」帳戶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暱稱「WILLY」帳戶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信用卡消費明細各1份、告訴人李珮瑄提供被告生活照5張 | 告訴人李珮瑄受騙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交付其信用卡予被告刷付款項之事實。 |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如附表一編號1、3、犯罪事實一㈡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犯罪事實一㈠如附表一編號2、犯罪事實一㈡如附表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前揭數次分別對告訴人沈佩瑩、李珮瑄施行詐術並取得款項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屬
接續犯,請分別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被告就前開詐欺告訴人沈佩瑩、李珮瑄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前案判決書等件附卷
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俱為
詐欺罪嫌,罪質相同,顯見被告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被告詐騙告訴人沈佩瑩、李珮瑄所得之詐欺款項及利益共計11萬7,785元(另3萬元已還予告訴人沈佩瑩,經告訴人沈佩瑩於警詢時陳述在卷,此部分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21萬3,498元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 | | | |
| 黃智偉向沈佩瑩訛稱其公司周轉有困難,需要周轉金等語 | ①111年12月13日1時43分許 ②111年12月14日4時7分許 ③111年12月16日2時許 | ①2萬1,800元 ②2萬4,000元 ③3萬5,000元 | |
| 黃智偉向沈佩瑩訛稱其身上沒有現金、信用卡,需要其幫忙刷卡付款等語 | | | |
| | | | |
附表二
附表三
| | | |
| | 新光三越百貨臺中中港店(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 |
| | 新光三越百貨臺中中港店(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 |
| | | |
| | | |
| | | |
| | | |
| | 遠東百貨臺中分公司(臺中中市○○區○○○道0段000號) | |
| | | |
| | | |
| | | |
| | 遠東百貨臺中分公司(臺中中市○○區○○○道0段000號) | |
| | | |
| | | |